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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十大典型案例

2021/11/27 17:52:36   来源:中国山东网    

   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11月27日讯 (记者 郝亚松) 11月27日,济宁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召开,济宁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中发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济宁法院保护中小投资者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某作为被告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公司的经营现状所知甚少,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参与和监管公司事务,维护自身股东权益,原告两次书面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并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并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其查阅。查阅复制上述材料应在被告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和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裁判要旨】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并说明了查阅目的,对其诉求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原告所欲核阅的资料为被告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应在合理空间、期间范围内行使权利。基于原告需核阅的资料较多,横跨时间较长,故本案判决中明确了原告核阅上述资料应在被告办公地址和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核阅时间以15个工作日为宜。

  【典型意义】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从而全面而正确的行使其他各项股东权利。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切实维护了股东的知情权。同时,本案判决中明确了股东在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也维护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案例二: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金乡县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9日,孔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姜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共同设立金乡县某某有限公司,姜某某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孔某某任公司监事。2020年9月22日,孔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函件一份,要求查阅被告2016年5月19日至2020年9月21日的会计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并注明查阅理由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后被告未予回复,孔某某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乡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备置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开始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的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进行查阅、复制;二、被告金乡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备置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开始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的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进行查阅。

  【裁判要旨】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典型意义】

  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所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包括查阅权和听取报告权。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听取报告权是指听取董事、监事报告的权利。《公司法》第33条、第37条、第97条等条文对公司知情权作了规定。知情权属于股东固有权,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主要目的是:让股东掌握公司经营状况和相关信息,便于股东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有效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和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知情权的实质效果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知情权受法律保护,是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实现了股东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参与公司业务活动的权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大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股东知情权的设立就是为了解决股东在公司运营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其对保护股东的权益和完善公司的治理具有重要价值,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进而促进社会治理。

  案例三:原告浙江A企业诉被告济宁B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情简介】

  浙江A企业(有限合伙)、山东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济宁B公司股东,因对公司经营、财务管理等方面观点不同且互不信任,济宁B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原告浙江A企业,起诉要求解散B公司。

  【调解结果】

  浙江A企业将其对济宁B公司的股权转让予山东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济宁B公司由山东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和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经营。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着重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该结案方式,使得企业能够继续经营,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保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原告赵某某等诉被告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钱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赵某某等12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即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2012年钱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至钱某某名下。后公司长期处于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状态。2016年在经营期限已到的情形下未及时变更经营期限而被邹城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现仍未办理经营期限变更手续。2017年被邹城市地税局行政处罚,涉嫌刑事犯罪。此外,自2012年至今公司未召开过全体股东会议,未向股东公布经营情况。公司内部多次发生冲突,经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以上导致原告的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股权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现原告以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进行依法解散。

  【裁判结果】

  解散被告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被告在公司登记及工商部门办法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经营期限为2006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经营期限届满后可以依法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被告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未修改公司章程,继续经营,致使被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处罚后仍为予以整改,现在仍继续逾期经营。同时该公司和股东均向租户收取租金,造成公司和股东之间矛盾,股东、董事、公司之间因为租金收取、公司决议等原因相互诉讼,造成公司不能召开股东大会,使公司管理内部障碍、股东会内部运行机制失灵,公司违法偷逃税款,公司内部股东意见分歧较大,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十二人持有公司41.5%的股权,请求解散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引起的纠纷。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是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本案中,因公司逾期经营、股东之间矛盾等因素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本院依法判决公司解散,维护了股东利益,也优化了市场资源配置。同时,本案中原告股东均为公司的中小股东,12人共持有的股权仅为41.5%,对其诉求的支持,使得中小股东在利益冲突下自身利益得到切实保护。本案涉及当事人人数较多,矛盾冲突较大,为妥善解决纠纷,承办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及时进行审理、裁判。该案于2018年7月3日立案,8月10日开庭,9月30日结案,审判周期短,当事人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五: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万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23日,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出资设立曲阜市A公司,并经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19年12月30日,股东变更为田某(持股比例41.05%)、丁某某(持股比例17.9%)、秦某(持股比例41.05%)。2020年4月27日,“曲阜市A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省B公司”。

  2019年12月10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丁某某与被告(受让方、乙方)万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曲阜市A公司17.9%即179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格的计算和转让价款支付”约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确认:目标公司应当负担目标公司前身“曲阜市A公司” 拖欠79名职工养老金合计贰佰叁拾柒万元(小写:¥237万元),而转让人应当承担补缴养老金的50%即壹佰壹拾捌万伍仟元(小写:¥118.5万元)。1.3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应当与其他股东共同负责处理目标公司负担的237万元养老保险金的补缴事宜,同时保证转让人不因上述养老金补缴事宜遭受任何影响以及主管机构或第三方的追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双方确定本次股权的转让价格为陆拾万伍仟元(小写:¥60.5万元),计算方式为:股权金额179万元-负担养老金金额118.5万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丁某某与被告(受让方、乙方)万某某在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确认了《曲阜市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以该协议约定内容办理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该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同意将持有曲阜市A公司17.9%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79万元人民币)以179万元人民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费179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原告(出让方、甲方)丁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受让人、乙方)、田某(见证人)、秦某(见证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股份转让合同中甲方将持有曲阜市A公司17.9%的股份,在原股权转让款179万元中扣除养老金50%后,以60.5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转让股权变更申请前当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60.5万元,如再有相关事项双方另行补充”。

  2020年1月1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丁某某与被告(受让方、乙方)万某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鉴于1.2019年12月10日,甲、乙双方就甲方转让其拥有的曲阜市A公司17.90%即179万元的股权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2019年12月30日,甲、乙双方为了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在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因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制式模板的《股权转让协议》,且为了符合主管部门要求和顺利办理变更登记,在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完全体现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直接按照转让的股权数填写了转让价款,该转让价款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以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为人民币60.5万元。二、甲方已经履行了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义务,乙方应当在2020年1月5日前全额支付60.5万元股权转让款。三、本补充协议是对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和细化,同时也是对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说明和变更,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资金方确认后生效”。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 000元;2020年1月2日,原告收到股权转让款60万元。

  2020 年7月8日,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18.5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过程中签订多份协议,应结合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股权转让的协商、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其他股东的知晓情况、股权转让的履行状况等来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

  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来看,首先,2019年1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持有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以及股权变更登记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特别是在股权的转让价格方面,双方对如何确定具体的转让价格做了明确约定和说明,在该协议第三条也约定了协议签订后,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签署的登记申请文件以及变更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是为了尽快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对本协议股权转让价格的变更,任何工商登记备案文件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12月30日的《曲阜市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经原、被告确认且在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但该协议上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对之前2019年1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但原、被告双方均无2019年12月30日《曲阜市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不符合交易惯例,且未对与之前协议约定不符的内容进行处理。其次,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且有另外两位原公司股东田某、秦某见证的《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60.5万元,与2019年1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60.5万转让价格相印证;再者,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2019年1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阐述了双方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且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是以2019年1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60.5万元为准。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被告已按2019年1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5万元,原告也在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其次,从原告签字确认且有两位股东田某、秦某见证的《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在原告进行股权转让时,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款,当时的另外两名公司股东亦是知晓的。

  【典型意义】

  本案案情复杂,不仅涉及股权变动,还存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且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不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剥丝抽茧,查明事实,最终确认了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驳回了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了现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以简易程序在较短的时间内结案,公正高效司法,维持了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为企业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为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贡献应有的力量。

  案件六: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济宁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某系被告济宁某某公司股东,2009年10月10日拥有济宁某某公司5%的股份。2018年3月,原告程某某要求退股。2018年4月1日,济宁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程某某减持股份5%,折合现金50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支付,逾期支付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后济宁某某公司将5%的股份转让予刘某某,2018年4月30日济宁某某公司收取刘某某500000元。后济宁某某公司仅支付程某某240000元。原告程某某起诉要求济宁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0000元。济宁某某公司辩称程某某退股属于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济宁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程某某股份转让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按照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裁判要旨】

  济宁某某公司接受程某某退股,又将程某某所退股份转让给他人,收取了等额价款,公司股本金未发生减少,不损害他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济宁某某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应赔偿对方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对于股东退股,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一般不予准许,主要是公司资本减少,会损害公司清偿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本案中,济宁某某公司接受了股东程某某退股,即将该股份以等价转让予他人,公司资本没有减少,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兖州区某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情简介】

  向某某于2010年在兖州区某某公司工作,后成为该公司股东,拥有公司5%的股份。2013年由公司任命为其分公司负责人。因公司经营策略变化,于2015年解除对向某某的任命,并于2015年12月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向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但公司没有对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向某某曾经多次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但公司一直拖延,至今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仍为向某某。后因公司分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几宗案件中公司分公司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对工商登记上显示的分公司负责人的向某某实施了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而且有的案件被法院下达了拘留通知书。这几起案件与向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但因公司拒不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造成法院依法将向某某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使向某某出行受限,面临被拘留的风险,故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兖州区某某公司在市场监管局涤除向某某作为其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

  【裁判结果】

  兖州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向某某作为兖州区某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需要进行登记的事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已免去原告向某某的负责人职务,但至今未对登记事项进行相应变更,对原告的经济和生活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涤除原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公司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依据公司登记信息外观就可以推定公司的情况,进而选择交易亦或不交易。当然公司登记的信息不一定是真实的,但法律通过赋予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公信力,使得登记内容具有了法律上的形式推定力。严格遵循外观主义,赋予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公信力,既是对商事主体的保护,更是对商事交易安全的关注。本案中,原告向某某在被免去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之后,公司并未办理变更登记,给原告带来了诸多麻烦。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涤除向某某作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鼓励中小投资者更好的参与到市场活动中来。

  案例八: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监事,王某某系高级管理人员。2019年3月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收付业务款项。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2020年7月4日王某某挂失该银行账户,将账户余额资金1030000元控制。李某某遂书面请求公司的监事张某某对王某某提起诉讼,张某某拒绝提起。故李某某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向公司返还资金。

  【裁判结果】

  判决由王某某返还资金1030000元。

  【裁判要旨】

  李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发现被告存在损害公司行为时,及时要求监事对被告提起诉讼,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李某某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故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账户内的1030000元资金属于公司资金,现被告拒不归还,已经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该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中,王某某为公司股东,其将本属于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各股东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典型的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案件,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公司资金,既维护了公司合法权益,也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山东A公司、北京B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5日,被告山东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经会议决议一致通过,同意将公司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增加至2200万元,新增的1200万元注册资本中被告北京B公司认缴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实缴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之前实缴6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交200万元;由陈某某认缴400万元,出资方式为债转股,此次债转股的债权形成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股权形成日期为本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基于此,陈某某成为被告山东A公司的股东。被告山东A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具体如下:北京B公司持股45%,第三人刘某某持股18.64%,第三人梁山C公司持股18.18%,陈某某持股18.18%。被告山东A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的章程中对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再次予以确认。陈某某在2017年6月15日通过 “债转股”的方式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被告北京B公司未按照2017年6月15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在2017年6月30日及2017年11月30日之前履行其出资义务,至今尚有400万元未出资。为督促北京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2019年9月山东A公司董事黎某向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发出《提请董事长召开董事会并敦促未实缴到位的股东依法缴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的函》,2019年9月16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向黎某进行书面回复,复函中表示在2018年6月下旬其已组织召开了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在2018年7月10日召集召开了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了会议决议对2017年6月15日《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将北京B公司剩余400万元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22年。

  原告认为,为了掩盖北京B公司未能按时出资的事实,山东A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同时也是山东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18.64%;北京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持股比例61.11%)滥用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地位,伪造2018年7月10日的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擅自将北京B公司剩余400万元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22年,并依虚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侵犯了山东A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因未曾召开过会议,2018年7月10日的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即使山东A公司曾在2018年7月10日召开过临时股东会,于当日作出的会议决议也不符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议事规则。按照2017年6月15日《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本章程第十九条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职权,必须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及以上通过”,由于作为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18.18%的原告陈某某并未收到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未能参会,且持股比例为45%的北京B公司针对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事项无表决权,表决时应回避。会议表决中去除北京B公司的股权比例,剩余股东共持股55%,即使剩余股东均参会且对会议决议全数表决通过,也未达到“四分之三及以上”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山东A公司2018年7月10日会议表决结果因未达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通过比例,该会议决议不成立。

  因此,北京B公司应当按照山东A公司2017年6月15日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决议及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逾期出资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A公司2018年7月10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7月10日山东A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成立。二、被告北京B公司是否应当按照2017年6月15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履行4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承担因其逾期出资而产生的债务利息。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其未收到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未能参会,且持股比例为45%的北京B公司针对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事项无表决权,表决时应回避,即使剩余股东均参会且对会议决议全数表决通过,也未达到“四分之三及以上”的标准,山东A公司2018年7月10日会议表决结果因未达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通过比例,该会议决议不成立。被告山东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章程确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并说明会议地点。且第三人在庭审时陈述,其公司作为山东A公司的股东对于2018年7月1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知情,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并未得到会议的通知,也未出席参与表决,虽然在股东大会成员处签字,只是相关工作人员拿着材料找李某签字,临时股东大会并未召开。故2018年7月10日山东A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陈某某作为山东A公司的股东向本院请求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依法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最重要、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经制定生效后应保持其稳定性,在公司存续期间发生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关系到公司的存续和发展,股东会会议就前述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和本院调取的山东A公司的章程,除根据2018年7月10日股东大会变更的公司章程外,原告无证据证明此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已就涉案争议的被告北京B公司进行了约定。原告陈某某主张,刘某某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地位伪造2018年7月10日山东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决议,修改了2017年6月15日的公司章程中第十五条的内容,将北京B公司的出资时间延长至2022年,并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B公司按照2017年6月15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4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承担因其逾期出资而产生的债务利息404654.45元,上述债务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完成出资之日止。原告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议是其合法权利,通过参与公司股东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方式。与大股东相比,中小股东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公司不能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作为股东未收到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未能参会,合法权益受损。故法院判决该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成立,保护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原告金乡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金乡县A公司、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与案外人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B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金乡县某某社区改造建设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双方设立金乡县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案外人湖北省B公司出资580万元,占公司58%的股权,原告出资420万元,占公司42%的股权。原告出资420万元由案外人先行垫付。原告出资享有的股东权利,工商登记时可变通登记在第三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名下。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签订《授权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420万元,占被告股权的42%,登记时挂名到第三人王某甲名下320万元,挂名到第三人王某乙名下100万元。2011年6月1日湖北省B公司将其在《金乡县某某社区改造建设合作合同书》中的权利及其持有的被告58%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吕某某。为此,原告、湖北省B公司及受让人吕某某就合同权利及股权转让签订协议。现被告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三人,即股东吕某某,已实际出资58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8%;股东王某甲,已实际出资32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2%;股东王某乙,已实际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原告为被告的实际投资人或隐名股东。金乡县A公司设立后,其开发建设的财富大厦项目已完成,为便于清算,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此诉,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被告42%的股份;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持有的被告42%的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

  【裁判结果】

  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授权投资协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授权投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代持股的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根据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金乡县A公司最近注册登记的股东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无论王某甲、王某乙出资是由原告借款或由他人垫付,均不影响实际出资的真实性。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将其代持股份及对方代持股份变更登记到实际出资人某某居委会名下,应视为实际出资人某某居委会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登记等事项,而且原告自始至终按照约定直接参与了公司决策经营,吕某某对此是知情和同意的,现给原告显名登记为股东,并不影响金乡县A公司的经营及公司股东吕某某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乡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被告金乡县A公司持有42%的股份的股东;二、被告金乡县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第三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持有的42%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金乡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与作为名义出资人的第三人签订的《授权投资协议》为有效合同,名义出资人同意将其代持股份及对方代持股份变更登记到实际出资人名下,应视为实际出资人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登记等事项,而且实际出资人自始至终按照约定直接参与了公司决策经营,其登记为显明股东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股东资格,是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意义。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在公司内部关系的认定中,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来确认。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与作为名义股东的第三人订立的《授权投资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股东的第三人同意变更登记,公司另一股东也是知情和同意的,且原告自始至终均参与了公司经营,在此情形下,本案依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促进了资本的流通,也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

编辑:张元元    责任编辑:胡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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